一、严禁在草原和新造林地、幼林地放牧
(一)在草原放牧的,依据《内蒙古自治区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由属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处每个违法放牧羊单位120元的罚款。对在禁牧区违法放牧超过2次的,由所辖镇人民政府报县林草部门核准后,扣发草原生态补奖资金。 (二)在新造林地、幼林地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二、严禁非法开垦、占用草原 (一)非法开垦草原20亩以下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非法开垦草原20亩以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三)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非法使用草原20亩以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五条规定: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五)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在20亩以上的,或者曾因非法占用草原受过行政处罚,在三年内又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在10亩以上的,认定为造成草地大量毁坏,公安机关将依法立案查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 1.开垦草原种植粮食作物、经济作物、林木的; 2.在草原上建窑、建房、修路、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剥取草皮的; 3.在草原上堆放或者排放废弃物,造成草原原有植被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的; 4.违反草原生态保护与建设利用规划种植牧草和饲料作物,造成草原沙化或者水土严重流失的。
三、严禁非法毁林、开垦、占用林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林木、林地,不得非法改变林地用途和毁坏森林、林木、林地。 第三十九条 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坏林木和林地的行为。禁止向林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禁止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禁止擅自移动或者损坏森林保护标志。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虽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但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擅自占用林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向林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十六条 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六条 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3年)第一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造成林地“毁坏”: (一)在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修路、硬化等工程建设的; (二)在林地上实施采石、采砂、采土、采矿等活动的; (三)在林地上排放污染物、堆放废弃物或者进行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被严重污染或者原有植被、林业生产条件被严重破坏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 (一) 非法占用并毁坏公益林地五亩以上的; (二)非法占用并毁坏商品林地十亩以上的; (三)非法占用并毁坏的公益林地、商品林地数量虽未分别达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但按相应比例折算合计达到有关标准的; (四)二年内曾因非法占用农用地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占用林地,数量达到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
四、严禁林地更新造林前种植任何农作物 (一)严禁在采伐迹地更新造林前种植农作物,采伐林木后必须在采伐后第一个造林季按照造林技术规程完成更新造林。更新造林逾期的,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五、严禁非法开垦湿地
(一)严禁以任何形式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过度放牧、排放废水等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开(围)垦、填埋自然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破坏国家重要湿地的,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排干自然湿地或者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的,也将受到相应的处罚,包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如果造成严重后果,则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信息来源:平安开鲁)
开鲁县林业和草原局 2025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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